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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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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應具備基本設施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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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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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儲油槽:其屬汽油類者,應裝設油氣回收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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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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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不可倒退計數表之流量式加油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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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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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站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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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設備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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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地下儲油槽與地下鐵道或地下隧道應有十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與加油站地界線應有三十公分以上之距離。 |
二、 |
地下儲油槽應固定於三十公分以上厚度之鋼筋混凝土之堅固基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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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地下儲油槽應以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覆蓋,其覆蓋範圍應延伸至槽外三十公分,且覆蓋之重量不得直接加於槽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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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地下儲油槽四周及其與鋼筋混凝土覆蓋間空隙,應以乾沙填具。但地下儲油槽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質者,可使用經篩選級配優良之礫石或碎石填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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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地下儲油槽頂部與基地表面距離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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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地下儲油槽之排氣管管口與地面應有四公尺以上之距離,且與高壓電線應有五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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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加油機應接地,並經製造國安全檢驗合格,且距離地界線應在二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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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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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應於明顯處所標示營業主體、加油站站名、營業時間、售油種類、油品價格及供油廠商標誌或名稱,並應於下列場所設置警戒標誌及標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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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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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油槽區設置「嚴禁煙火」及加油區設置「熄火加油」、「嚴禁煙火」之警戒標誌,並以紅底白字標示金屬板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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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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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出入口設方向標誌,並於地面劃白色箭頭標線;卸油區應於地面以黃線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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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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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之消防安全設備及其他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環境保護法令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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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申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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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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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設置經營加油站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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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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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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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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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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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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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其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申請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並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核符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或經核符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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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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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建築師核章之加油站平面配置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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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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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站位置及附近狀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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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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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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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申請設站用地屬都市計畫地區土地者,並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加油站使用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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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現場查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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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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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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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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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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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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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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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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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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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完成建站送審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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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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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籌建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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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加油站與加氣站合併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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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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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設置加油站及兼營加氣站業務者或已開業加油站兼營加氣站業務者,其加氣站部分應符合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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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之限制規定,於申請兼營加氣站業務時,不得逾三千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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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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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加氣站業務之加油站應於地界周圍內,以鋼筋混凝土構築高度二公尺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牆,其轉角處以長度、寬度各為三十五公分以上之加強柱連接。但出入口臨接道路面及臨接道路側四公尺範圍內,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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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加氣站業務之加油站,其儲油槽、加油機、油罐車卸油位置與儲氣槽、加氣機、氣槽車卸氣位置二者間,應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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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加氣站業務者,加氣站之營業站屋得與加油站營業站屋合併使用;其建築物須與加氣雨棚分開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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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高速公路及偏遠地區加油站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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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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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之興建或管理機關,得於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設置加油站,其用地及申請程序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受第二章及第四章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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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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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高速公路加油站者,應檢附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之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經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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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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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由經營者檢具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換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不適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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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通知,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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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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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高速公路服務區或休息站內設置之加油站,遇有緊急或特殊情況,致加油業務有中斷之虞時,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得在原經營許可範圍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由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其臨時委託之加油站業者繼續經營,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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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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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離島、山地鄉地區或同一鄉︵鎮、市︶內無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及先申請加油站之地區申請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不受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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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申請者,應依第十六條之規定,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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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山地鄉地區交通限制及加油需要,石油煉製業者或鄉(鎮、市)公所以公共造產方式經營者,得依第十六條規定,並檢具安全作業規範計畫,向縣(市)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准設置聽裝加油站。但同一山地鄉同一村內,如有依本規則核准設置加油站開業經營時,聽裝加油站應廢止其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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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聽裝加油站者,其設施應先經消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安全檢查合格後,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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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及第三項申請用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者,應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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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經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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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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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設置完成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應依有關法令辦妥營業證照,始得開始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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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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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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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其附屬設施得設置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洗車設施、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及自動販賣機。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時,得兼營便利商店、停車場、車用液化石油氣、代辦汽車定期檢驗及經銷公益彩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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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經營前項汽機車簡易保養、汽機車用品、便利商店、停車場、車用液化石油氣或代辦汽車定期檢驗,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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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經營第一項汽機車簡易保養、洗車、簡易排污檢測服務、汽機車用品、自動販賣機、便利商店、停車場、車用液化石油氣、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或經銷公益彩券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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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於設置加油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油站經營許可經廢止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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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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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加油站業務者得提供加油站營業站屋,供具有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身分之公益彩券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
前條或前項公益彩券經銷商設置之公益彩券電腦投注機,以一台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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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監督第一項公益彩券經銷商之營運,避免其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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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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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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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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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販售之汽油、柴油摻雜或作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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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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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流量式加油機以外之器具,販售汽油、柴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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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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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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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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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未經核准之出、入口,供車輛通行及加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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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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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加油站內等候車道以外之地區,進行加油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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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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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對公共安全有影響之虞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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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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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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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安全檢查紀錄應保存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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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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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販售之汽油顏色,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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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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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無鉛汽油為藍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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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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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五無鉛汽油為黃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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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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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八無鉛汽油為紅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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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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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加油站業務者其購油之證明文件應保存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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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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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查驗加油站設備情況、自行安全檢查紀錄、油品品質及營運情形,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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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驗人員執行前項查驗時,應出示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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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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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原經營許可執照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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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出、入口)、營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三十日,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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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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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復業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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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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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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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但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加油站設施及土地所有權者,得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經營者檢附法院之證明文件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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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但書申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加油站並應符合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之規定,經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經營許可執照,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原經營者繳銷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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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終止營業後,其基地範圍內兼營業務,不得繼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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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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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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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施行前已設置經營之加油亭,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二年內,依本規則之規定申請設置,逾期視為未經許可經營加油站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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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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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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