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設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標準
(91.02.27)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九一00 一二八四七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三條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規定。 第 三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油氣回收設施:係指卸油油氣回收設備、油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 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 二、油氣管線液體阻塞測試(以下簡稱液阻測試):係指以氮氣代替 油氣,注入油氣管線中,量測管線中產生之壓降,藉以測試油滴 回流至油槽之能力。 三、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功能測試,如下: (一)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測試(以下簡稱氣油比測試): 係指加油槍加油時抽取之空氣量與加油量的比率測試。 (二)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以下簡稱氣漏測試):係指油 氣回收設施之油氣管線密閉性測試。 第 四 條 本標準發布後,始取得建造執照之加油站,應設置油氣回收設施。 第 五 條 加油站於建造執照取得後,申報開工或放樣勘驗前,檢具下列文件,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油氣回收設施設置之申請: 一、建造執照影本。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籌建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油氣回收設施設置計畫書(以下簡稱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加油站基本資料。 (二)油氣回收設施及施工設計圖。 (三)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型式及其出廠證明。 (四)液阻測試步驟或程序,預計測試日期。 (五)氣油比測試步驟或程序,預計測試日期。 (六)氣漏測試步驟或程序,預計測試日期。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六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十四日內完成計畫 書書面審查,經審查通過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加油站進行油氣管線之埋設 及相關測試,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有欠缺或未通過時,應即通知加油站限期 補正或改善,補正日數不計算在審查期間內,其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 日。 加油站依前項完成油氣管線埋設者,應進行液阻測試,並於執行測試 前五日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督測試。加油 站應於完成測試後十五日內,將測試結果作成紀錄,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始可發給環保合格證明文件 。 加油站應於經營許可證取得後六個月內,完成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裝 設及功能測試,並於測試後十五日內,將測試結果作成紀錄,送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條 加油站設置自加油機至油槽之油氣管線,應至少有百分之一(每一百公尺 長的管線應有一公尺的高度差)之下降斜度,且油氣管線內最大壓降應符 合下列規定: 第 八 條 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有效操作,其功能測試應符合下列 規定: 第 九 條 加油站依本標準進行之液阻測試、氣油比測試及氣漏測試,其測試方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第 十 條 加油站應自行或委託具有專業測試人員之機構,每年進行一次氣漏測 試,每支加油槍每六個月應進行一次氣油比測試,但兩次測試間隔至少三 個月。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增加測試頻率。加油 站於正式營業起,連續三個月的月發油量低於二百公秉以下,報經地方主 管機關認可者,氣漏測試之頻率為每二年進行一次,加油槍氣油比測試頻 率降低為每年進行一次。但兩次測試間隔至少六個月。 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月底前提報前一季 各月發油量,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任一季發油量超過六 百公秉以上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調整其檢測頻率依第一項之 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加油站依前條規定測試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二年供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二 條 加油站油氣回收設備功能測試之專業測試人員,應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書者為限。 第 十三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