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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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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輸入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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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業者,應設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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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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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輸入業之設立,應檢附儲油計畫、銷售或使用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公司名稱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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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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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設立之石油輸入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入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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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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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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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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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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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輸入業輸入石油種類,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者為限。但在油品全面開放進口前已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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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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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並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製品為自用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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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輸入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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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生產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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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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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副產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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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前一次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製品種類與數量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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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製品,應輸出或洽商石油煉製業購買。
前項輸出,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一項業者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處罰鍰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應不予第一項之核准。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於輸入後十日內檢附申報書,載明經營主體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貨品種類、數量、用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石化業廠商輸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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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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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石油之種類及數量,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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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煉製石油之試車,需使用石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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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製造石化原料工廠之試車,需使用石油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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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研究測試,需使用石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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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輸入國內無產製且無類似規格之特殊用途石油製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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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輸入一公斤以下隨同容器包裝之非汽油、柴油之石油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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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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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輸入業輸入之原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作為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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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輸入業輸入之輕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或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作為原料。 |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不得將本項石油製品供應予未依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者,或供應予未依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不得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等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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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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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輸出業之設立,應檢附輸出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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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石油業輸出石油供研究測試者,需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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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汽柴油批發業及加油(氣)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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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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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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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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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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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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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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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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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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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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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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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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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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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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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除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加油(氣)站外,專為航空器、地勤作業車輛、船舶或港區機具設施加注燃料,得設置加儲油(氣)設施;其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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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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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及其他銷售者之油源,以依法輸入或在國內煉製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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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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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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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查驗業者銷售之石油製品品質,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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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
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汽、柴油批發業或輸出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證照,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或登記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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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廢止許可執照者,原營業主體及負責人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於原設置地點申請設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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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經廢止核准,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原設置地點不得再申請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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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必要時,得使用河川、溝渠、海域、橋樑、堤防、港埠、道路、林地、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敷設管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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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敷設管線,以不妨礙其安全、景觀及原有效用為原則,並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及各該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有損失,應按損失程度予以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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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設有石油管線之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得應其他業者請求代輸石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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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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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石油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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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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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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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主管機關對於石油管線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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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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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石油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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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主管機關實施檢測,如發現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得令業者限期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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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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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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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檢查紀錄,業者應保存五年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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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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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石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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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額,成立石油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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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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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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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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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
前條石油基金之收取,由業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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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申請輸入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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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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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售與石油煉製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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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之進料、復運出口或供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者,其已依前項第一款繳納之基金,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交同等數量之原進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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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出口油品退還石油基金,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屆滿五年後檢討其繼續執行之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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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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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政府安全儲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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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山地鄉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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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獎勵石油、天然氣之探勘開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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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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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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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
石油基金應設置石油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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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
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產業,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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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設立之業者所銷售之再生能源,不適用安全存量及石油基金相關規定。但以石油製品為摻配原料者,該石油製品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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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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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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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且非煉製試車而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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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取得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且未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經專案核准,而輸入石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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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蒸餾、精煉、摻配或輸入之石油,沒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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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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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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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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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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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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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
|
四、 |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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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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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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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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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儲備安全存量或儲備不足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情節重大或經改善後六個月內再違反同一規定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或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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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
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或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未遵期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 |
|
第四十三條 |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處分安全存量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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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
取得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輸入未經准許之石油種類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或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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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所輸入之石油,沒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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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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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石油製品後,變更其用途為非自用原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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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予明知或可得而知未依法設置加油站或加氣站而經營加油或加氣業務,或未依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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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等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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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各款查獲之油品,沒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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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 |
|
|
前項石油製品,其品質無法改善者,沒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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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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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未經核准或未依法換發許可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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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輸出石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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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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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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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違反第十九條所定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管理規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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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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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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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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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各款情事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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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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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違反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再生能源生產業產銷管理辦法有關申請設立、資料申報、品質及用途限制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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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十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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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項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情事,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十款情事,並得命其停止該使用設施三個月以下或廢止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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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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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原油提供予未經專案核准之非石油煉製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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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輕油提供予未經專案核准之非石油煉製業或非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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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非依法輸入或非依法在國內所煉製之石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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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報告其業務,或妨礙、拒絕或規避查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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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本法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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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違反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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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違反規定,有事實足認不能於九十日內改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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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一年內違反同一規定事項達三次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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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一年內經處罰累積達六次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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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違反規定煉製、輸入、銷售油品一次達二○○公秉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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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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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副產之石油製品售與非石油煉製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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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輸出石油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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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違反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輸入溶劑油或潤滑油,未按時備查資料或申報不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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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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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業者未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並作成紀錄者或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保存紀錄五年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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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石油基金而煉製石油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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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繳納石油基金而將副產之石油製品售與石油煉製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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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
違反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未於加油站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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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經處罰後,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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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
主管機關認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經查獲之石油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於處分前得予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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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由扣押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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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搬運或保管不易者,如有需要得由主管機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具結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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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之石油不宜或不能依前項處理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並保管其價金,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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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扣押石油價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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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四項規定處理之扣押物,應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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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執行扣押,應製作收據,載明扣押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及時間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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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經主管機關公告十日仍無法確知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時,得將該扣押物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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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石油,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其價購金額之計算準用扣押石油價購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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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業,除下列五款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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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罰鍰、沒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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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罰,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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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第二項有關情節重大者部分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停止營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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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及其有關情節重大者部分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停止使用設施、廢止核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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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為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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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下列各款情事,得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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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取締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石油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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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調查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等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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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取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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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取締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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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取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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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查核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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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取締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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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違法事件之檢舉人及查緝人員得酌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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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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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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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
軍事機關為國防需要而輸入石油、儲備安全儲油、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及其管理事項,不適用本法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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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
本法施行前,依有關法令許可經營石油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或生產業務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或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許可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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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或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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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
本法所需各種書表及證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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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