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經(九○)能字第○九○○四六二五三四○號 |
主 旨: |
公告「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 |
依 據: |
「石油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 |
公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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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限已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存放石油之每座油槽實際儲油數量。 |
二、 |
石油煉製業者之各類石油製品安全存量得以原油儲備,其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計算方式,按原油煉製石油製品之煉製比例換算成各類石油製品數量(即原油煉成量)後,加計既有各類石油製品計算;其原油煉製石油製品之比例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三、 |
石油之使用量以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供作自用燃料,列入應儲備石油安全存量所計算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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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製品中銷售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用油、用於工業原料或購自國內其他石油業者石油製品之銷售量,不列入應儲備石油安全存量之銷售量及使用量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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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如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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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一六號公告自本公告生效日停止適用。 |
七、 |
本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