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經(九○)能字第○九○○四六二八○二○號 |
主 旨: |
公告「石油業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 | |
依 據: | 「石油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 |
公告事項: | ||
一、 |
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石油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與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 | |
二、 |
石油業者同時經營數種石油業別者,應以公告該數種業別之最高保險金額為其最低投保金額。 | |
三、 |
石油業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最低保險金額如附表。 | |
|
石油業者應於本公告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公告日起一年內完成投保意外污染責任險。 | |
五、 |
石油業者應於保險期限屆滿時,續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 | |
|
石油業者變更保險契約或續保之保險單影本,應於一個月內,依下列方式辦理: | |
(一) | 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石油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者,將變更後或續保之保險單影本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
(二) |
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其儲油槽內容積達五公秉以上或設置自用加儲氣設施其儲氣槽內容積達一點八公秉以上者,將變更後或續保之保險單影本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